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蔡旺達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地里○○000000號附 近產業道路處,因會車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春萍所有、由訴外人莊騏隆駕駛並靜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2,718元(含工資費用3,904元、烤漆 費用9,954元、零件費用18,86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之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且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並諭知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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