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189號
HUEV,110,虎簡,189,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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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沈杉坑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賴韋良楊周夏之繼承人賴楊泉足之承受訴訟人

劉鎮瑋楊周夏之繼承人賴楊泉足之承受訴訟人

賴韋翰楊周夏之繼承人賴楊泉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周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訴外人楊周夏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 人楊周夏之繼承人對原告所有合併前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同段1793之1地號、同段1793之2地號、同段17 93之3地號、同段1793之4地號、同段1793之5地號土地設定 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訴外人楊周 夏之繼承人塗銷上開抵押權;嗣查得訴外人楊周夏之繼承人 為賴楊泉足,尚未就訴外人楊周夏所遺抵押權為繼承登記, 且上開土地前已合併為現行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更正以賴楊泉足為被告,並更 正塗銷抵押權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且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於訴訟繫屬後, 賴楊泉足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原告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賴韋良劉鎮瑋賴韋翰(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 承受訴訟(至原告原另聲明由賴楊泉足之子賴世家承受訴訟 ,惟經查得賴世家已拋棄繼承,遂撤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 明,一併敘明),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已經本院送達對造,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續期間至52年8月10日已屆期,自翌日起算15年,至67 年8月10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未於5年間實行 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於72年8月10日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對原告所有 權之妨害。又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楊周夏已於86年7月26日 死亡,賴楊泉足為其繼承人,被告三人則為賴楊泉足之繼承 人,爰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鎮瑋賴韋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楊周夏於52年借了 新臺幣16,215元給王美,當初這筆錢很大,親戚鄰居有困難 幫忙,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現在借錢不還,沒有道理, 希望原告能清償被告三人等繼承人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賴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周夏於86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已 死亡,繼承人為養女賴楊泉足,並未拋棄繼承;又賴楊泉足 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長男賴明聲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由其子即被告三人代位繼承,次男賴世家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賴楊泉足為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楊周夏之繼 承人,而被告三人為賴楊泉足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合併前後)登記謄本、訴外人楊周 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賴楊泉足戶籍謄本 、其繼承人戶籍登記簿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55、59至69、391 至40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北院忠家 110年科繼1385字第1109029499號函文、臺北○○○○○○○○○110 年10月2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10397號函文暨所附賴楊泉 足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賴楊泉足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143至149、351、4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 第125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 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 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 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 ,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 照)。被告劉鎮瑋賴韋翰固然辯稱訴外人王美向訴外人楊 周夏借款尚未清償,惟自陳當初訴外人王美楊周夏確實有 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期為半年即52年8月10日前返還,從52年8 月10日迄今未對訴外人王美或其繼承人為起訴、請求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第472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 期限應為52年8月10日,原抵押權人楊周夏自是日起即可行 使債權,然迄今未行使,已顯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且於 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抵押權復因於時效



完成後5年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應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 妨害,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楊周夏已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 承人賴楊泉足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是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早於52年間,被告三人係因繼承關係始負 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難認其等知 悉或可得而知繼承、抵押權設定情形或相關法律規定,未及 塗銷,實難以歸責,且其等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 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不動產所在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登記次序:(土地他項權利部)0000-000 0.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2年西地登字第000610號 3.登記日期:民國52年2月16日 4.權利人:楊周夏 5.債權額比例:40分之15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40元 7.存續期間:自民國52年2月12日至民國52年8月10日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違約金:每日新臺幣柒拾元計算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美 12.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5 13.設定義務人: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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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