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鑑定無效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2年度,174號
HLEV,112,花補,17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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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被 告 石崇良
覃秀玉
許銘能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 告 魏麗娟法官

朱耀平法官

潘進柳法官

鄧學儒
陳盛煊
方璟文 已出境新加坡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 條之2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四、本件原告起訴:
(一)「確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對 方璟文醫生業務過失傷害,不鑑定醫院診斷書與X光片,違 反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990336號與0000000號虛偽鑑定無效」,此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檢舉獎金為公法上之請求,非民事訴訟之範疇,不 得謂係屬私權上之訴訟利益),除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3,00 0元外,亦未說明其係確認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不能提 起他訴訟之情形(已經法院判決而一事不再理者,非正當理 由,而會被認定係惡意提起確認訴訟),又原告除主觀上陳 述之論斷外,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何依據得指稱上開 鑑定為虛偽無效而其訴非顯無理由。
(二)「確認被告鄧學儒急診醫生與方璟文骨科醫生對於98年9月  20日急診...存在診斷過失...應負共同賠償責任」,未指明 具體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及何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 已經法院判決而一事不再理者,非正當理由,而會被認定係 惡意提起確認訴訟),以及未說明其係確認何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又原告除主觀上陳述之論 斷外,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何依據得指稱上開鑑定為 虛偽無效而其訴非顯無理由。若單純確認事實,則其未說明 其係確認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此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檢舉獎金為公法上之請求,非民事訴訟之範疇,不得謂係 屬私權上之訴訟利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三)「確認方璟文醫生98年9月20日...未盡完全告知責任...應 負賠償責任」,未指明具體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及何以不能 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已經法院判決而一事不再理者,非正 當理由,而會被認定係惡意提起確認訴訟),以及未說明其 係確認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又 原告除主觀上陳述之論斷外,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何 依據得指稱上開鑑定為虛偽無效而其訴非顯無理由。若單純



確認事實,則其未說明其係確認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此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檢舉獎金為公法上之請求,非民事 訴訟之範疇,不得謂係屬私權上之訴訟利益),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3,000元。
(四)「確認基督教門諾醫院院長陳盛煊...存在管理疏失...應 負共同賠償責任」,未指明具體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及何以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已經法院判決而一事不再理者, 非正當理由,而會被認定係惡意提起確認訴訟),以及未說 明其係確認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又原告除主觀上陳述之論斷外,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 有何依據得指稱上開鑑定為虛偽無效而其訴非顯無理由。若 單純確認事實,則其未說明其係確認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此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檢舉獎金為公法上之請求,非 民事訴訟之範疇,不得謂係屬私權上之訴訟利益),未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
(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等法官審理該 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違法判決....衛福部醫事鑑定委員 會、書記官廖婷璇侵權行為合併聲請國家賠償回復原狀,或 魏麗娟法官與書記官廖婷璇,依公務員共同侵權行為賠償新 臺幣8萬元及自法院裁定訴訟費起,及5%法定利息」,除主 觀上陳述之論斷外,未說明被告具體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亦 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何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得指稱受共 同侵權行為之侵害而得請求上開賠償及利息而其訴非顯無理 由。
(六)「被告吳明益籃健銘林忠熙等律師行使花蓮地檢署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0336號與0000000號虛偽鑑定....共同賠償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法院裁定訴訟費起算,及5%法定利息」,除主觀上陳述之論斷外,未說明被告具體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何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得指稱受共同侵權行為之侵害而得請求上開賠償及利息而其訴非顯無理由。          五、依原告上述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依法繳納裁判費14,870元(賠 償請求金額部分合計為26.5萬元,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加上四件非財產權之確認訴訟各應徵3,000元,故 合計為14,8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註: 如果不想繼續告了,也請具狀陳明,以免被裁罰;這是防止 濫訴之裁定,乃目前法院現行的SOP作法,係針對程序合法 性之審查,給予補正機會,不是法官對您個人有何意見,請 不用聲請法官迴避,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而被認定為有惡意或 不當目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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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