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183號
HLEV,112,花簡,183,202306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鄧學儒
陳盛煊
方璟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