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袁子謙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撞損,由伊承保,訴外人OO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機車之損害,經被保險 人報請伊處理,並依約修復返還,合計新臺幣(下同)197, 724元(工資:20,000元、零件177,724元),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49-9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總額為126,279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