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308號
HLEV,112,花小,30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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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袁子謙
被 告 蘇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 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與大漢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官欣所有且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被告應負七成過 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B車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4,405元(含工資費5,250元、塗裝費5,250元、零件 費43,905元)。扣除被告上開過失比例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38,0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卷附之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3 月3日新警交字第11200034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0911影像檔】。1. 檔案時間:00:00:00-00:00:18 。影片畫面為系爭B車111 年9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駛在花蓮縣新城光復路由南 往北方向汽車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B車行駛在 汽車外側車道上,隨後系爭B車向右行駛進入機車慢車道, 系爭B車超過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在機車慢車道上逐漸靠 近系爭路口。2.檔案時間:00:00:19-00:00:23。系爭A車行 駛在花蓮縣新城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汽車外側車道上,系 爭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從汽車外側車道往右行駛,系爭A車 駛入機車慢車道逐漸向右轉入大漢街,系爭B車行駛靠近系 爭A車右側車身並按喇叭,系爭B車車頭與系爭A車右側車身 在系爭路口碰撞,碰撞後系爭B車倒在系爭路口上。3.檔案



時間:00:00:24-00:01:00 。甲女:小黑!。系爭B車引擎 聲停止。甲女:操!。乙女:方向燈打很久了,你沒有看到 啊?。丙女:你硬切過來…你直走的啊。乙女:機車剛過是 我打的。甲女:你要…轉要讓直行車欸,我是直行車欸。乙 女:可是我已經打很久了欸,因為我看到你…前面等一輛車 經過。甲女:對啊…。乙女:我還是有踩著煞車。丙女:你 是有什麼問題?。甲女:你妨礙到…你本來就應該要讓。」 、「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0911-1影像檔】。1. 檔案時間:00:00:00-00:00:08 。影片畫面為中油北埔加油 站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面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系爭A、B車行駛在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系爭A、B 車在系爭路口碰撞,系爭B車碰撞後倒在系爭路口上,系爭A 車在系爭路口停車,系爭B車駕駛倒地後從地上站立。」』(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於上 開時間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新城鄉台九線光復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於系爭路 口光復路機慢車道上附近與當時在後方亦沿光復路機慢車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官欣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情。是 以,被告為右轉車,依上開規定,於轉彎時應禮讓在後方直 行車之系爭B車先行,然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未先確認後 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系爭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 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又官欣所騎乘之系爭B 車為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本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官欣於車禍時卻行駛於慢車道上並與欲 右轉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可見官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 速慢行,是其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 開肇事情形、官欣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官欣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其已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系爭B 車修車費用54,405元(含工資費5,250元、塗裝費5,250元、 零件費43,905元)等節,有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54,405元(含工資費5,250元 、塗裝費5,250元、零件費43,905元),然查系爭B車為111 年4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 零件43,905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 111年9月11日止,已使用6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2,138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 費5,250元、塗裝費5,250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應為42,638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官欣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5,583元(計算式:42,638×60﹪=25,583  ,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2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6個月折舊值 43,905×6/12×0.536=11,767第6個月折舊後價值 43,905-11,767=3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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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