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金欣蓮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起訴主張 :兩造為鄰居,因承租房屋房東之要求,共同使用電錶、水 錶,並由被告所租房屋處遷線、分設電錶至原告所居住之貨 櫃屋使用。然自民國109年5月起,兩造因水電費分攤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於109年6月23日23時許,以磨刀切斷電錶通往 原告住處之電線,致原告無電可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在同時間也以磨刀剪斷通往原告住處之水管,致原告無水可 用。而無水電期間,㈠原告生活起居無法正常,精神飽受傷 害,又無法正常工作,造成無收入狀態,生活堪虞,所以請 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冰箱內食材腐壞不堪使用,連帶導致冰 箱受汙染而報廢,多數衣物也發臭染污,需花費送洗,所以 也請求所害賠償;㈢酷暑炎熱,無法如廁盥洗,只能花費居 住旅社,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否認我有剪原告電線,但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未判決有罪 部分的事實,我都否認。原告並沒有居住在起訴狀所載處, 他是居家照護人員,晚上也很少回家。因為原告不繳水電費 我才剪斷他的電線。對於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23時許,以磨刀切斷電錶通往原告
住處之電線,致原告無電可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然而,就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 元云云,惟查,就其上揭主張,尚有各項損害欲請求金額不 明瞭、不完足之疏漏,也未區分各項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即原告主張㈠部分,原告未敘明是否係精神慰撫金,又 或不能工作損失等;㈡、㈢部分,也未提出如支出單據等之證 據以茲證明;且就原告主張被告切斷水管部分,系爭刑事判 決也未判決被告有罪,是就此部分原告若仍欲起訴主張權利 ,應補繳裁判費。
㈣而就上揭原告應補正部分,經本院以112年5月1日花院楓民字 未112花小198字第01879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卷29頁 ),該函並於112年5月5日送達原告(卷33頁),然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其主張不完足處;而就原告主 張㈠部分,因原告並非生命、身體、健康權等權利受損,依 其主張當無從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或不能工作損失,而就㈡ 、㈢部分,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復未於言詞辯論 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是按上揭法條規定,未能舉證之不 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 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