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122號
HLEV,112,花小,122,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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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許家龍
被上訴 人 魏辛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函文已於112年6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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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