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租金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2年度,12號
HLEV,112,玉簡,1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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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許惠鈞



被 告 李叔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00元;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約定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 19日止、租賃期間3年、每月以13,000元承租原告所有位於 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1樓房屋(未含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清潔費及使用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等),且雙方 合意倘本次租賃期間未滿1年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允諾給付1 年房租及管理費用,並由被告在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外,合 意約定「租期至少滿1年」字樣。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18日退租止,租賃期間2個月,原告於簽約當日收 到被告給付2個月押金26,000元、第1個月租金13,000元,於 111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匯款第2個月租金13,000元及管理費 1,150元。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通訊群組中告知不再 承租,惟承租期間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1月18日之水電費2 69元尚未支付,依契約從簽約當日之2個月押金中扣除,故 押金餘額為25,731元。
(二)依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規定意旨,終止契約應先遵行契約 另有約定部分,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少滿1年,為兩造合意 並由被告加註於契約書之契約另訂部分,被告應先履行始可 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被告未履行雙方合意租期至少滿1年部分,造成原告可得 預期之利益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滿1年之剩餘租金 即9個月房租117,000元(以押金25,731元扣除1個月租金,剩 餘12,731元作為賠償違約金部分)及10個月管理費11,500元 合計128,5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做為個人工作事務處所,租期自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保證金相當2個月租金即26, 000元,我於承租簽約日給付現金39,000元,且於租約前2個 月均依約給付租金。我於111年10月22日給付14,533元(含水 電費)至原告指定帳戶。我因個人工作因素無續租系爭房屋 之需,因此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向原告表明終止契約, 且我終止契約前通知原告,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僅需賠償他 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惟被告已將訂約時交付2個月租 金額之保證金做為賠償違約金。原告指稱被告表示約定「租 期至少滿1年」,該期限即含括在契約期限111年9月20日至1 14年9月19日內,如為提前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原告稱倘租賃期間未滿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允諾給 付1年房租及管理費,係原告自行解讀,與契約規定不符。 本件租約已履行2個月,被告依約給付租金2個月,後經終止 又賠償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 惟承租2個月即終止租約等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為據(卷19至4 7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租約第二條租賃期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0 日至114年9月19日止。(租期至少滿1年)」(卷19頁),第十 三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租賃之一方應 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之保證金中扣抵」( 卷20頁)。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即給付原告39,000 元(含第1個月租金13,000元、契約第四條保證金26,000元) ,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LINE群組中通知要提前終止租約(以 上均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前通知且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故原告將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6,000元充作其中1個月的租金,並將 剩餘款項做為賠償違約金,與契約約定相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允諾倘未滿1年終止租約,給付1年房租及管理費用等,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約亦無此約定,縱租約第二條有以 手寫字樣記載「租期至少滿1年」,然解釋兩造簽約時之真 意,斟酌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為契約解釋,系爭租約第十



三條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仍應有適用,被告可依此約 定提前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9個月租金及10個 月管理費用,與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63、259、216條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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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