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12年度,17號
HLEV,112,玉小,1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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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彭秀如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7款、第436條之8第1項及同法第436之15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受之 6個月薪資共30萬元之損害,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未為反對而為本案辯論,雖追加後訴訟標 的金額超過10萬元,兩造亦已合意本件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有筆錄可證(卷第83頁),合於上開規定,至於被告雖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就原告起訴金額6萬元給付,本可達 成和解或逕依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但原告認只給付6萬元仍 有所不足,不願罷休,經闡明法院判決不能超過起訴金額後 ,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請求超過原起訴之金額,故除了追加訴 訟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有無理由另論),別無他 法,原告既自願補費及承擔追加訴訟無理由之敗訴風險,基 於當事人訴訟處分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9時11分許,因接 獲訴外人陳○岐(被告之兄)之配偶潘○婷之電話,知悉原告方



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徐○玉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岐住處,原告因故與潘○婷起爭 執;被告隨即攜帶木棍搭乘由訴外人鍾○榮騎乘之機車前往 上址,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到達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木棍敲擊原告之上開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不 堪使用、後行李箱油壓桿損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 觸及原告頭部及肩膀,致原告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頭皮 血腫、右肩膀疼痛等傷害。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 事判決判決在案。原告因前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無法上班 ,且須向公司借款,以支應生活費,右手至今握筆仍有不便 ,頭部有傷到神經,時有頭痛,也常夢到被打的畫面嚇醒、 做惡夢等,汽車後行李箱油壓桿目前也未修理,故原告受有 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每月以5萬元計算,見卷第84 頁)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受傷害一事,誠心感到愧疚, 且已遭受法律制裁,被告自112年1月底起,至今因身體長骨 刺與脊椎位移疼痛,需復健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因被告尚須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子女,希望能以6萬元 與原告和解,且當時沒有故意去傷到原告,是不小心放手打 到,向原告對不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所為毀損及傷害等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拘役20日及有 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有電子卷證之被告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潘○婷、鐘○榮、徐○玉陳○岐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照片、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供證明,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堪認定真實。
(二)原告於事發後,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訴訟,以其「受傷後無法上班,每個月向公司借貸 來支付生活費,需歸還公司...頭部受傷部位傷到神經,變 成頭痛,精神方面,時常做惡夢,有去玉里慈濟醫院就診, 未改善」等語為理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表 明其上開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車輛毀損部分已由陳○岐修 復完畢,至於原告所謂行李箱油壓桿未修云云,未據其提出 證據並說明關連性及起訴,不在訴訟繫屬範圍)。本件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之詢問後,原 告表示6萬元係侵權行為的精神慰撫金(卷第73頁)。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身體因被告以木棍毆打一下而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 傷、頭皮血腫、右肩膀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 告依上揭規定,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以木棍毆 打原告之頭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其實際造成之傷 害固然僅為皮肉傷,未有需手術或住院治療之情形,但因其 對精神之衝擊力仍屬重大,並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 、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及被告事發後 未立即道歉(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原告表達歉意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三)另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達6個月,受有每月5萬元薪 資收入合計30萬元之損失等語,乃以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全民健保各類所得(收入)扣繳 補充保險費證明單、正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借款明細、存摺 影本、保險費通知單及送金單、111年4月25日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據。然查,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依電子刑卷內原告提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病人於110年10月6日19時59分至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縫 合6針後,於110年10月7日15時17分離院,轉門診治療」等 語,並無醫囑得認有需在家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參酌 原告係受到頭部撕裂傷及血腫等表淺皮肉外傷,未經診斷或 檢驗發現有腦震盪、骨折、顱內血腫或原告所謂「傷及神經 」等情事,沒有證據可證明其不能工作之原因與本件傷害有



關。至於精神方面之情緒感受,乃因人而異之問題,尤其工 作意願更是受個人意志所左右,上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必須是客觀上存在身體機能障礙所導 致,不能僅以個人主觀意志不欲工作而論以損害,故以本件 傷害及精神受衝擊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尚不至於造 成長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無明確醫療診斷可證明之情形下 ,無從認定有因本件傷害造成精神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欠缺證明之依據,即非可採。至於其他關於扳 機指等病情,也欠缺與本件傷害相關連之可信證據,僅屬原 告個人主觀論述或推測,亦不足採。進而原告請求6個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乃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致身體受有傷害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因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項傷害足以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 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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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