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莊英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預納本件訴訟費用即測量費用新臺幣140,5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 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花蓮縣○○市○○ 段00000地號等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9頁地籍圖所示通行路線 有通行權存在等(見本院卷第179頁)。查就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訟,應經地政機關測量其範圍,始能特定本件訴之聲 明,故本院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確 認本件通行範圍所需測量費用,經該所以112年6月14日花地 所測字第1120006399號函回復稱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 元、成果圖費560元等語。查此測量費用依上開規定,為本 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之原告預納,故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為預納,倘原告不為預納,本院將再 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被告墊支,倘被告亦不墊支,本件訴訟將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倘經過4個月後兩造均無人預納或墊支 ,本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