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6號
KSDV,112,選,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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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林燈發
被 告 謝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鳳山區保 安里(下稱保安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 選人,被告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 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其當選保安里里長等情,有高雄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選字卷第15至17頁),原告以被 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99條第1項行為 ,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選字卷第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經登記 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下稱保安里 )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明知里長 選舉競選活動僅能於投票日前5日進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保安里里 民公告「111年10月17日、18日共兩日星期一、星期二晚間6 :30~7:30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500顆住警 器,每戶里民免費申領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實際在111 年10月17日、18日發放住警器等物資,以此作為該等有投票 權之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情事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四屆里 長選舉之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昆政之當選無效。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保安里第三屆里長任期自107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前遵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9月19 日之開會通知單,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前往鳳山區公 所4樓多媒體簡報室,參與由鳳山區長召開之「5樓以下住宅 場所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說明會,並取得當日由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分發之「(偵煙宅動手來)各區里推廣補助住警



器說明會」之資料,說明會中區公所表示為維護高雄市鳳山 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要求與會里長協助當地消防分隊向里 民發放住警器。而依前開說明會資訊顯示,被告所屬保安里 之鳳祥消防分隊所轄各里5樓以下未曾受高雄市之消防局補 助申裝住警器概況統計表,保安里竟有高達1981戶數,未曾 受補助領得住警器,嗣於上開說明會不久,被告接獲消防局 鳳祥分隊承辦人聯繫,希望被告盡快協助發放政府補助免費 之住警器,故經商定同年10月17日、18日進行保安里住警器 之發放時間,並由該消防分隊協助製發公告通知里民,隨即 於公告時地,於被告之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進行 對保安里里民發放住警器之作為,發放過程被告全程在場僅 單純配合或教導里民如何安裝住警器之行為,並無進行任何 與選舉有關,例如拉票之行為,遑論有「交付賄賂,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犯行」,原告指被告此協助鳳祥消防分 隊發放住警器之作為,係對該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予以對價 ,顯屬無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選字卷第376頁)
㈠原告曾擔任鳳山區保安里第二屆里長,被告則為同里第三屆 里長
㈡原告於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在卷可憑(見選 字卷第15頁)。
㈢被告曾向保安里里民公告:111年10月17日、18日共兩日星期 一、二晚間6:30至7:30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 放500顆住警器等語,有高雄市鳳山區安里辦公處111年10月 14日公告在卷可憑(見選字卷第19頁)。
㈣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發放住警器。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依前開法條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乃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 在里長服務處發放住警器之行為,應認有觸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賄選罪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 判決意旨)。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 ,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前開法條所指「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 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 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 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 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㈡查内政部於107年4月20日函頒「住宅防火對策2.0」予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等機關團體,並請配合依該對策所定推動 事項,期望達成對策所列自107年起每年住宅火災死亡人數 逐年降低及10年後減半目標等語,此有内政部於107年4月20 日以內授消字第1070822129號函暨住宅防火對策2.0(見選 字卷第239至257頁)附卷可證,經細觀「住宅防火對策2.0 」第三項有關「住宅防火對策推動事項」第(四)點「普及 住宅用消防設備」第1點「普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宅用 滅火器」之(2)即明載「持續編列預算補助避難弱勢等場所 推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協調村(里)長協助推廣」之 執行方法(見選字卷第243至244頁),足見內政部107年4月 20日函頒住宅防火對策2.0政策,已確立藉由橫向聯繫協調 里長協助推廣補助住警器作為降低住宅火災死亡人數之政策 方向;又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2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城中城」大樓發生建築物火災(下稱高雄城中城大樓 火災)之公眾週知事實,促使高雄市消防局將高雄市5樓以 下住宅及大樓1樓店鋪供住宅使用場所之火災高風險族群納 入補助對象,並因補助對象範圍龐大,囿於消防人力有限, 高雄市消防局乃於111年9月16日函請高雄市38區公所於同年



9月19日至21日邀集里長辦理「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補助說明 會」,說明住警器之功用、補助對象及申領後注意事項,並 請里長給予行政協助,俾加速發放作業,以達到火災初期之 預警功能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2日高市府消預字 第1113451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6日高市 消防預字第11135099200號函及111年11月15日高市消防預字 第11136272200號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開會通知單暨說明 會簡報資料(見選字卷第235至237頁、第259至271頁、第75 至126頁)附卷可考,準此可見,自107年4月20日起迄今, 以橫向聯繫協調里長協助推廣補助住警器作為降低住宅火災 死亡人數,乃中央至地方政府既定並延續執行之政策,且因 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又進入秋冬之火災好發季節,發放作 業已刻不容緩,囿於消防人力有限,加速橫向聯繫以儘速發 放火災警報器,以達到火災初期之預警功能,期能降低市民 生命財產損失,當屬合宜。又查,高雄市消防局係函請高雄 市38區公所於111年9月19日至21日邀集里長辦理「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補助說明會」,並委由各里里長予以協助發放住警 器,非僅委由被告協助發放,而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8 日在其里長服務處協助高雄市消防局鳳祥分隊發放住警器時 ,乃由高雄市消防局製作該局辦理區里住警器推廣活動補助 申領簽收表載明:「活動名稱:鳳山區保安里住警器推廣宣 傳活動」、「活動日期:111.10.17、111.10.18」、「活動 地點:保安里里長服務處」,現場並由高雄市消防局懸掛載 明「免費申領住警器」、「請洽鳳祥消防分隊」字樣的布條 ,由身穿消防隊制服隊員當場核對領取人身分資料以定該員 可否領取住警器等事實,此有住警器專案成果照片、補助申 領簽收表等件(見選字卷第275至293頁)附卷可憑,再佐以 原告提出之領取住警器公告亦明確記載是由鳳祥消防分隊發 放住警器等語(見選字卷第19頁),是被告於111年10月17 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發放住警器,僅係提供其保安里里長 服務處之場所,以協助高雄市消防局鳳祥分隊消防隊員發放 住警器予民眾,並非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甚明,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於登記參選里長後,竟於111年10月17 日、18日發放住警器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50條、第110 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3條等規定,觸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云云,無足可採。
㈢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發放 住警器之行為,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當選無效 事由,即應就被告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及受賄者亦認知被告對其交付住警器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各節負舉證之責。然 考之證人陳基全、許陳玫真、梁麗芬、段雅禎、藍天佑等人 之證詞,渠等均知悉住警器之發放為高雄市消防局所發放, 亦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於發放住警器之際,有從事任何拉票、 造勢及賄賂之行為等相關證詞(見選字卷第319至359頁),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發放住警器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故無從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此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亦有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選字卷第127至129頁),益徵被告並未 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從而,本件核與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判 決被告當選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第四屆里長無效,即非有理 。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選舉有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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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