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卓士雄
被 告 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
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0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許心怡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 許心怡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8,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30日,利率自109年7月30 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改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005%機動計息,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其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於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付息之期限 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且經原告催繳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089,261元, 及如附表編號1至2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許心怡為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89,261元及附表編號1至2原告請求之利息、違 約金欄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於上開時間邀同許心怡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138,000元,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本金,及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表、放款相關貸放紀錄表、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53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准許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審酌上開借 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再佐以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指標利率 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及上開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 本借款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改依當時 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
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借款本金所積欠之違約利息,應以其於各該未繳付本金、利 息之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 2.471%(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4月16日期間為1.466%,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1.466%+1.005%=2.471%)、2.346%( 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月15日期間為1.341%,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19頁,1.341+1.005%=2.346%,)計算,且違約金 之計算亦應依該等利率而分別為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 本院准許之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1 106,236元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983,025元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