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6號
KSDV,112,訴,45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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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林秉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本案債務人林秉 孜地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已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院卷第36頁), 是以原告所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約定書,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本金75萬5008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無結果,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為佐(院卷 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26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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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