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貝特社
法定代理人 潘霓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熊相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8,006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立「貝力岡法式冰淇 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依約應給付頂讓金 、貨款及負擔水電等費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頂讓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11年7月至10月之貨款共71萬9,620元(包 含7月22萬1,631元、8月22萬862元、9月17萬7,150元、10月 9萬9,977元)未付,原告另為被告代墊111年7月至10月之租 金、備品、運費等各項費用共33萬8,386元,被告迄今亦未 將上開費用返還予原告。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頂讓金、貨款及返還代墊款,被告均藉詞拖欠迄 今,原告業於111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 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共計12 5萬8,006元,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 第2項、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8,006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貝力岡法式冰淇淋加盟合約影本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貨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告 寄予被告111年7月至10月之月結單影本、原告代墊租金之匯 款紀錄影本、原告代墊備品之紀錄影本、原告代墊運費之紀 錄影本、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告111 年12月27日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之存證信函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43號支付命令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567號支付命令 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45號支付命令 影本、108年度司促字第17930號支付命令影本、111年度司 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影本、111年度司票字第8130號民事裁 定影本、「貝特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 本、被告熊相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被告熊相芝之110年 度綜合所度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7至109頁、第 141頁至151頁),上開證物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8,006元, 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