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 告 潘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79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年5日至115年3月5日共5年,分60期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 ,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5日止,此後未再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07,918 元、利息(按111年9月5日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22﹪加年利率0.575﹪即1.795﹪計算)、 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918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 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9、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79 18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