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9號
KSDV,112,訴,3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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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戴振榮
林宛
被 告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竫晴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振榮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宛靜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振榮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宛靜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竫晴陳雅慧(下合稱羅竫晴2人)分別 擔任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集田公司)負責人及財務 長,因集田公司所參與之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 發案)亟需資金紓困,其等2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連袂 至原告夫妻住處尋求金援,且為取信原告,並帶原告親赴澎 湖參觀該公司與訴外人中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陽公司)合作之系爭開發案工程,並表示半年後即可向台電 公司請領第一筆撥款400萬元以資返還,原告因此信任集田



公司具還款能力,並基於教友情誼而應允。嗣林宛靜於107 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戴振榮於107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 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集田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田公司帳戶)後,雙方 遂簽立「入資協議書」(雖名為入資,實為借貸之意,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憑,約明集田公司應在原告匯款半年後 ,即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返還本金及利息(協議書 記為「收入分紅」)。詎集田公司屆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 同意還款日展延至108年3月5日後,被告仍未履行承諾,且 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集田公司返還本息。又被告羅 竫晴2人既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認有連帶清償之意, 自應與集田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 係,及按民法約定利率上限規定自行減縮利息金額(戴振榮 由50萬元減為10萬元;林宛靜由25萬元減為5萬元)後,求 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振榮110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本金)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靜55萬元,及其中50 萬元(本金)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隱 名合夥人,系爭協議書之還款條件應待中陽公司給付案場開 發費用後,始能進行結算,然中陽公司既迄未給付,原告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羅竫晴為集田公司負責人、陳雅慧於集田公司擔任財務 長。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羅竫晴2人亦分別在其上用印及捺指 紋。
㈢原告已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匯款至集田公司帳戶。四、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真意為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等交付系爭款項目的係為幫助集田公司紓困,並無投資入股 而共負盈虧之意,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協議書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



云。本院爰依上述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審查並解釋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稱隱名合夥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亦有明文。
⒉揆之系爭協議書雖以「入資」為名,並於「入資宗旨」稱: 「...甲方(集田公司)授權乙方(原告)入資本公司在澎 湖縣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案。」及「入資方式」第一點記載: 「甲方將於澎湖縣進行中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太陽光電 土地開發文件費用收入提列1000kw,由乙方入資...做為開 發成本...」(審訴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文字上 確有提及「入資」等語,然審諸「入資方式」第二點及第三 點則緊接記載:「乙方一次性入資新台幣50萬元正,自107 年7月5日至108年元月4日由甲方負責完成中陽委任之工作。 」、「108年元月4日甲方必需返還入資新台幣50萬元正,並 將此案文書處理收入分紅新台幣25萬元正,合計新台幣75萬 元正。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審訴卷第19頁;戴振榮部分 同有此等約款內容,僅期日不同,茲不贅引),乃明確約定 集田公司應在匯款半年後之期限屆至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 本金,而無任何附加應以該開發案之損益或集田公司已獲一 定報酬作為返還條件之隻字片語,足徵原告主張其非投資或 合夥乙節,應非子虛。
⒊再由集田公司未依約付款後,羅竫晴2人於原告對其等所提刑 事詐欺案(下稱系爭刑案)辯稱:「107年11月開始,被告 知道款項的進帳會延誤,頻頻聯絡原告,請求原告寬容,請 幫忙勸她朋友,讓被告繳付利息,讓工作繼續進行,有較大 的款項進來,就付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其中「請求原告 寬容」、「讓被告繳付利息」等語,即與借款人無法如期返 還本金時,常見請求緩期清償之方式相符,而與投資入股顯 無關聯,否則以集田公司當時財務已陷困窘之情況,羅竫晴 何以逕稱「有較大的款項進來,就付清」,而毋庸考慮盈虧 或開發成本問題?對照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明返還期日 ,且返還之金額即係原告所匯本金外加「收入分紅」(利息 )等節以觀,益徵雙方確以一定期限之屆至、返還交付相同



數額之本金為契約要素,當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要件較為符 合,自不能受該協議書所載「入資」之用語所拘束,被告徒 以系爭協議書形式用語為其所辯云云,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以羅竫晴2人上述偵查中答辯所稱時間為「107年11月 」,與本件協議成立時間「107年7月」有別,且答辯內容係 稱「請幫忙勸『她朋友』,讓被告繳付利息」,可知請求寬限 之對象並非原告等節,抗辯羅竫晴2人於偵查中所述寬限還 款情節與本案無關云云。惟「107年11月」係羅竫晴陳述其 獲知第三人款項進帳延誤,開始聯絡原告請求寬限之時點, 此對照羅竫晴於108年4月10日偵查庭所稱:「107年11月份 我就有跟戴振榮林宛靜講,我與視網通的合作發生狀況.. .我投資視網通的金額要延後收回來」等語自明(他字卷第3 7頁),被告就此容有誤解。另依羅竫晴偵查所辯:「原告 建議被告去借錢,因她(林宛靜)為了幫忙被告⑴(即羅竫 晴)開了她私人支票押在她友人處,如不按時將款項匯入, ⑴她的支票會跳票⑵她的友人要告被告。」(他字卷第61頁) ,可知羅竫晴係因林宛靜告知其因本件借款曾交付支票予其 友人以供擔保,羅竫晴為免跳票及被訴,始有上述勸說建議 ,羅竫晴本意非謂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此 由被告於本院未曾提出原告友人亦有入資或借貸予集田公司 之主張及事證,及林宛靜於本院陳稱:「是羅靖晴和陳雅慧 說公司要倒了,問我們有沒有人可以借錢,要我們幫他問看 看,拿分紅如何計算的書面給別人看,但沒有人願意。」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即得佐證。是被告以上情為辯,自 無足採。
 ⒌復以,原告係經羅竫晴提供系爭開發案相關協議書及紅利分 配圖解說,並至澎湖實地參觀後,始應允借款乙節,有原告 在系爭刑案所提澎湖出遊照片及訴外人中陽公司與視網通企 業行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合作協議書」、手繪「 紅利分配圖」各乙份可考(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 至第45頁),足見原告係基於被告對系爭開發案進行期程之 解說,信賴集田公司可在約定時間內獲取相關款項,始願提 供金援,則原告嗣經告知相關開發廠商遲延給付而無法如期 依約還款時,在系爭刑案或本院審理中,陸續以視網企業行 已將第一筆400萬元取走、海底電纜有無開通暨集田公司是 否已將開發權利轉售獲利等節為攻防,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承 諾之還款來源未如預期實現,受其辯解情節影響而相應提出 此等攻防主張(認為被告已具還款能力而仍拒不還款),故 亦不能以此反而推論原告有與集田公司共負盈虧之意。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應



屬可採,其等請求集田公司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應予准許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羅竫晴2人雖蓋章或捺指印於系爭協 議書上,有各該協議書可考,然該等協議書之甲方均為集田 公司,系爭款項亦皆匯入集田公司帳戶,則被告抗辯羅竫晴 2人非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且遍查該協議書亦無其等2人願 為集田公司債務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語句,是原告僅以羅竫 晴2人有蓋章或捺印之情,主張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則屬無據。
㈡末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 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另「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 務並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週年利率2 0%計算利息。查系爭協議書應屬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 則所稱之收入分紅性質上即應解為借款之約定利息,自有前 開利率上限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並按該限制為減縮,故原告 就上述所貸本金,分別請求自其等同意展延期限翌日即108 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集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戴振榮110萬元,及其中本金100萬元 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集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宛靜55萬元,及其中本金50萬元自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羅竫晴2人連帶 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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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