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許聰彬
被 告 許秋芬
鮑能俐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許秋芬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許秋芬,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秋芬以新臺幣615,677元,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以新臺幣615,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聰偉、被告許秋芬為訴外人許登 燦、許林碧雲之子女,許聰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緣許登燦前 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後,原告與許林碧雲、許聰偉、被告許 秋芬(下合稱系爭繼承人)於102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就許登燦所遺財產協議分割,其中借名登記 在被告鮑能俐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5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 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許林碧雲所有。嗣因鮑能 俐否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情事,原告、許林碧雲、許秋芬乃 起訴請求被告鮑能俐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9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鮑能俐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許林碧雲、許聰偉、被告許秋芬及原告公同共有,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駁回鮑能俐之上訴確定( 下稱另案訴訟)。其後,許林碧雲持另案訴訟判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系爭繼承人名下,並由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1,177,298元及遺產稅1,285,410元,依系爭 協議書須由許林碧雲、許聰偉、許秋芬及原告共同負擔上開 稅款,每人各615,677元【計算式:(1,177,298元+1,285,4 10元)÷4人=615,677元】。惟原告前於110年7月1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許秋芬、許聰偉應於110年7月26日前給付上開分擔 稅款,然渠等均未給付;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 因繼承應連帶負擔許聰偉之債務。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秋芬應 給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 恬、許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負擔者,並不包含土地增值 稅,故土地增值稅應由受移轉登記者負擔。且系爭協議書乃 依據另一份101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而來(下稱101年協議書 ),101年協議書就許登燦遺產之分配,乃以各不動產公告 現值作為計算價值之基礎,各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認知 僅有292萬8,000元,並據以協議系爭房地應繳納之遺產稅由 系爭繼承人平均分擔,惟系爭房地之申報遺產價額竟高達12 8萬54,100元,對照其餘不動產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大致相 同,故應以101年協議書對系爭房地認知之價值計算遺產稅 後,被告再依該金額分擔,是被告僅需分擔遺產稅29萬2,80 0元(計算式:2,928,000元×10%=292,800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聰偉、許秋芬、許林碧雲為許登燦(102 年4 月21 日歿)之繼承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為許聰 偉(111年6 月30日歿)之繼承人。
㈡、系爭繼承人於102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17頁 ),以分割許登燦之遺產(卷一第9頁)。
㈢、系爭房地為許登燦借名登記鮑能俐之名下,惟因鮑能俐否認 借名登記之情事,於許登燦過世後,經許林碧雲、原告、許 秋芬以借名登記終止,起訴請求鮑能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許林碧雲、原告、許聰偉、許秋芬公同共有(許聰偉亦為 該案件被告),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
㈣、許林碧雲於109 年12月9 日持另案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109 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自鮑能俐名下移轉 登記予許林碧雲、原告、許聰偉、許秋芬公同共有,於辦理 移轉登記時,應繳納系爭房地之遺產稅1,285,410元、土地 增值稅1,177,298 元。
㈤、上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先為墊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楊代書配合蘇會計師合辦遺產稅申 報及土地過戶。醫療/喪葬/裝潢費用/遺產稅/贈與稅/罰款 等,共同負擔」(下稱系爭條款)。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應 包含在系爭條文約定共同負擔之範圍內,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條款列舉共同負擔之項目後,另加上「等」字,故可見 系爭繼承人協議分擔者應不限於上開列舉項目。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處理許登燦遺產繼承、分割及過戶之相 關事宜,系爭條文所列舉共同分擔之項目,均屬為許登燦支 出之費用、辦理繼承、履行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之稅務,足 徵系爭繼承人就共同分擔項目之真意應為任凡關於為許登燦 支出之費用,及為繼承、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需支付之相關費 用,均由系爭繼承人共同負擔。
2、次查系爭協議書為分割許登燦遺產,本不應包含「贈與稅」 ,惟觀其內容關於土地資產分配部分可知,許登燦將其部分 不動產(下稱該等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故需由該他人 移轉予受分配之繼承人,由此可推知系爭繼承人乃協議直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履行系爭協 議書(即不再將該等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終止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系爭繼承人後,再行移轉所有權),因而會產生贈與稅 。又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故以 將該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時,另會產生土地增值稅,是土地 增值稅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3、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依同法第30條亦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減除其前次移轉 現值,為計算基準,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 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是若受分配該等不動產之繼 承人,不因該等不動產曾受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獲取利益〔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間與許登燦死亡時間即系爭繼承人繼承開始 時間差距不到1年,土地公告現值變動不大,且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難以期該等不動產登記人會拒絕依債務履行,故就 許登燦所遺留之不動產(包含該等不動產),於下次所有權 移轉時應核課之土地增時稅計算基準,幾乎無差異〕,不應 受分配者為許登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需另行自行依 土地稅法第5條支出土地增值稅。
4、基此,系爭繼承人所協議共同負擔之費用,應包含該等土地 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㈡、為履行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所應支付之遺產稅、 土地增值稅如下:
1、系爭房地乃許登燦借名登記在鮑能俐名下,許登燦為實際所 有權人,於許登燦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鮑能俐自應移 轉登記返還予系爭繼承人,此經另案判決確定。是系爭繼承 人因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 債權,即應依法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 額為1,285,410元。
2、次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的終止,而請求登記者移轉土地予 實際所有權人時,應向請求登記移轉的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而無以土地產權歸屬未生實質變動為由,免 徵土地增值稅的餘地,此為向來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951號、104年度判字第405號、98年度判字第 736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 地既借名登記在鮑能俐名下,則不論應依借名登記終止移轉 登記予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登 記予許林碧雲指定之陳素月;或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持另案判決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77,298元,應得認定為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費用。
3、從而,上開遺產稅1,285,410元、土地增值稅1,177,298元, 應由系爭繼承人共同負擔,經計算結果,每人應負擔615,67 7元【計算式:(1,177,298元+1,285,410元)÷4人=615,677 元】,惟此由原告先為代墊支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向被告許秋芬、許聰偉請求各給付原告615,677元。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許秋芬、許聰偉應於 110年7月26日前各給付原告615,677元,許秋芬、許聰偉於1 10年7月20日業已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佐(卷
一第141至153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聰偉於111年6月 30日死亡,被告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為其繼承 人,故原告請求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偉遺產範圍內負給 付原告615,677元及遲延利息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
㈢、末被告雖辯稱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認知系爭房地價值僅有2 92萬8,000元,應以該價額計算遺產稅共同分擔之價值云云 。然系爭條款乃通則性約定,係約定關於為許登燦支出之費 用,及為繼承、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由 系爭繼承人共同負擔,該等費用不因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 值而產生變動,遺產分別之價值應僅影響各繼承人協調各自 應分配遺產數額之判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許秋芬應給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鮑能俐、許 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615,6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