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就如下所述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 意本契約以貴行鳳山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 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 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是本院為有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2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臺東企銀借款60萬元 、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 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 基準利率利率加年率5.015%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 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 息至94年8月17日、95年7月13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288,218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借 款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牌告利率歷史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 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24,141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4%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64,077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69%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24,141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315%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64,077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69%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