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立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訴訟代理人 顏光志
被 告 胡繼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顏豐猷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及被告胡繼堯、顏豐猷、陳乾禾等人之住所地雖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間就如下所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曾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美玲,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 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陳乾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明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乾 禾、胡繼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5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
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前者約定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1.49%機動計算;後者則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9% 機動計算,又被告嘉明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5日被告嘉明公司另邀同被告顏 豐猷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嘉明公司就上開各 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日、同年8月31日即未再按 期給付,且於111年7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 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4,646,9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乾禾、胡繼堯、顏豐猷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嘉明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4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嘉明公司則以:伊於111年4月11日更換經營團隊,現任 經營團隊清查內部文件,未存有與系爭借款相關之文件及董 事會同意借款之會議記錄,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又原告為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應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 準則之相關規範,其貸與系爭借款前,未對被告之信用及資 力進行徵信,亦未審查伊董事會決議內容,即逕行貸與款項 ,未符合上開授信準則規定之正常授信程序。況原告主張伊 是於109年12月3日向其借款,系爭借款之約定書、放款借據 及保證書簽署日期卻為110年8月5日,則其是先貸放款項, 再與被告簽訂約定書、放款借據及保證書,與一般放貸程序 不符,更證原告並未預先徵信後再核貸,已嚴重違反上開授 信準則規定之審核及撥貸之正常授信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豐猷則以:伊所持被告嘉明公司之股份已於111年3月1 9日出售予訴外人藍俊昇,伊與藍俊昇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備 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乃約定,藍俊昇承受被告嘉 明公司資產及負債,藍俊昇卻不知何故突然在111年9月間停 止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繼堯則以:被告嘉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豐 猷、訴外人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乾禾於111年3月19日將上開二公司之絕大多數股份 出售予藍俊昇,藍俊昇斯時同意承受包含系爭借款債務等相 關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乾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
㈠被告嘉明公司固抗辯其內部未存有與系爭借款相關之文件及 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會議記錄,因此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云云。 惟被告嘉明公司於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乾禾、胡繼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前者約定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9%機動計算;後者則約定自撥款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 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99%機動計算,又被告嘉明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5日被告嘉明公司另邀 同被告顏豐猷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放款借據 、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查,應難以被告嘉明公司未留存上 開借款文件及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會議記錄,即認系爭借款不 存在,是被告嘉明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嘉明公司復抗辯原告貸與系爭借款前,未對被告之信用 及資力進行徵信,亦未審查其董事會決議內容,即逕行貸與 款項,未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正常授信程 序云云。惟被告嘉明公司、陳乾禾、胡繼堯先於109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被告再於110年8 月5日與原告簽訂內容相同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有上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 是因增加被告顏豐猷為連帶保證人,乃另於110年8月5日重 新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一節,應屬實情,而非事 先貸與系爭借款,再簽訂相關契約文件,且原告縱便違反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相關規範,但其既非違反法
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借款契約自仍有效成立。是被 告嘉明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嘉明公司就系爭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 日、同年8月31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且於111年7月8日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 本金4,64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有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查,且為被告嘉明公司 、胡繼堯、顏豐猷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乾禾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64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至被告 胡繼堯、顏豐猷雖抗辯藍俊昇業與被告顏豐猷簽訂系爭備忘 錄,同意承受被告嘉明公司之債務云云。惟依民法第301條 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 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被告顏豐猷縱便確與藍俊 昇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藍俊昇承擔,被告顏豐猷、胡繼堯既 自承該債務承擔未經原告同意,則該債務承擔,對原告自不 生效力,被告顏豐猷、胡繼堯仍應對原告就系爭借款負清償 之責,是其等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且被告顏豐猷聲請訊問 證人藍俊昇,以證明藍俊昇確有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承擔 系爭借款債務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928,839元 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5%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18,151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5%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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