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賴明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羅伊彤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秋煌結婚, 兩人育有4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林秋煌婚後與被 告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感情糾紛鬧上警局,原告始知上情 ,然因心軟而原諒,三方於108年10月16日約定林秋煌與被 告不得再為聯繫、見面,原告並不再追究和解之前被告與林 秋煌所發生妨害家庭事件而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詎 明知林秋煌仍為原告之配偶,於系爭和解後未久又持續如情 侶般交往,迄至111年8月間仍不時踰矩為感情交往,並於11 0年8月時起在斯時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幽會,2人交往期間更多次為親密之擁抱、裸體、親吻、口 交、性行為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嗣被告與林秋煌於111年9月5日 因感情生變再次發生刑事糾紛,原告經警局通知,且經林秋 煌坦承並同意觀看其手機始知上情,被告已非初犯,致原告 身心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與林秋煌為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 ,亦不再爭執各該行為之時間,然被告係在林秋煌不斷騷擾 、施壓下始與林秋煌恢復交往,林秋煌並以握有可破壞被告
前途之證據羞辱並控制被告,讓被告不得不繼續與之來往, 致未能顧及原告立場。然被告經歷卻屬可憫,且經濟狀況不 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 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 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 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 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 。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 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 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 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不爭執兩造與林秋煌於108年10月16日已達成系爭 和解,亦不爭執附表所示系爭行為,均係在系爭和解後所生 ,而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與林秋煌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1 年8月30日被告對林秋煌正式提出分手期間,二人仍如情侶
般交往,有共同出遊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形,均足認定被 告與林秋煌間所為係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另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被告與林秋煌所為,乃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與林秋煌間婚姻之圓滿狀 態,已如前述,則二人既屬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本得對被告 或林秋煌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前述就構成要件成立 與否,亦不應因本件僅對被告起訴而異其認定。是被告辯稱 僅以林秋煌所蒐集之影片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欠公允,是否權 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抗辯係因林秋煌不斷騷擾、施壓下始與林秋煌恢復交 往等語,惟被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0 號妨礙自由事件起訴書(下稱系爭妨礙自由事件,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5頁),其中該案附表所示內容,係三方在108 年10月16日達成系爭和解「前」所為之行為,及111年8月30 日至9月4日間,被告對林秋煌提出分手「後」所為,則林秋 煌在該事件中對被告固有諸多恐嚇舉止,然既係在系爭和解 簽署前,及本次111年8月30日被告在對林秋煌提起分手後所 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達成系爭和解「後」 ,又係因林秋煌不斷騷擾或施壓,始恢復交往。 ⒉至於被告所提出110年3月30日、8月29日、12月7日、12月13 日、111年1月10日、1月26日、1月29日間與林秋煌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林秋煌固多次對被告表示 要「同歸於盡」,然上開對話紀錄除110年3月30日外之部分 ,其餘均僅擷取林秋煌之陳述,無從見被告與之對話之前後 內容,而觀諸111年6月7日至8月30日間林秋煌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文字檔(審訴卷第33頁至第81頁),與一般情侶無異, 復未見有類似情形,則亦不能排除,林秋煌上開日期之陳述 ,係與被告因發生爭執始生。再者,審酌被告於系爭和解「 前」,即已知悉林秋煌有如其所形容恐怖情人之人格特質, 會使用與前述相類之手段恐嚇、逼迫被告,則在系爭和解後 ,倘林秋煌又再以相同手法,欲逼迫被告與其復合,實應如 同本次積極報警,甚至申請核發保護令之方式處理,藉此徹
底斷絕再次受害之可能,而非再與林秋煌為長達近3年之交 往,甚至又再與林秋煌為如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性行為 ,讓林秋煌握有更多得以威脅被告之事證。更遑論觀諸附表 編號18所示,111年8月30日被告正式向林秋煌提出分手,林 秋煌稱二人在一起超過六年等語,益徵自系爭和解後,被告 與林秋煌始終仍處於交往狀態而未中斷,被告仍願與之出遊 甚且發生性行為,則縱認林秋煌有如被告所辯不斷騷擾、施 壓之情形,惟被告最終仍選擇與林秋煌繼續交往,而非與之 徹底斷絕關係,是此節縱為真實,亦無礙於其確嚴重違背系 爭和解之內容之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衍州、王安純 等同事,證明被告係遭強迫下方與林秋煌交往(本院卷第11 2頁、第115頁),惟前已敘明,縱林秋煌曾至其工作場域騷 擾,然被告最終仍選擇與林秋煌繼續交往,甚且持續發生有 如附表所示數次性行為,而非積極對外尋求協助,本院認上 情縱為屬實,仍無從減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及慰撫金數額 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開設經營飲料店為業;被告依其 所述則曾在高鐵、多那之任職,暨審酌兩造109至110 年間 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審訴卷末證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 揭露),及綜合考量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與林秋煌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及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 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林秋煌簡稱林,被告簡稱羅)
編號 日期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2月15日 羅之性愛照片 原證5檔案1 2 110年3月4日 林與羅性愛影片 原證5檔案2、3、4 110年3月26日起 永遠在一起永遠不分開,兩人數十張親密合照、牽手、親吻、擁抱、各地遊玩之照片 見審訴卷第83至91頁 3 110年5月3日 林與羅性愛中特寫影片 原證5檔案5 4 110年5月6日 羅幫林口交影片 原證5檔案6 5 111年2月6日 林與羅性交影片 原證5檔案7 6 111年6月3日 林與羅性愛影片 原證5檔案8、9 7 111年6月30日 林:因為在乎你愛你,所以希望你能變更好。 羅:嗯 謝謝你 見審訴卷第47頁 8 111年7月1日 (林先傳情色影片)林:光我的小屌你就痛了。 羅:嗯 傻眼 再傻眼 見審訴卷第47頁 9 111年7月7日 林:嗯 晚安 想你。 羅:我也是 想你。 林:要乖乖哦。 羅:嗯。 見審訴卷第51頁 111年7月13日 林與羅性愛影片 原證5檔案10、11 111年7月14日 (羅傳食物照)羅:比較喜歡跟你一起吃。 林:嗯。 見審訴卷第55頁 111年7月19日 (羅傳愛心圖示)林:你的愛心那麼小,你輸了。 羅:(愛心圖示)我兩個愛心。 見審訴卷第58頁 111年7月25日 林:睡不著去廁所偷打給你沒事,想你,晚安 見審訴卷第62頁 111年8月3日 林:嗯,晚安不知道為什麼很想你。 羅:我也是。 林:晚安。 羅:晚安。 林:想你要乖乖不要讓我擔心。 見審訴卷第66頁 111年8月4日 林:不管做什麼記得想到對方,這才是愛對方。 羅:嗯。 見審訴卷第66頁 111年8月24日 林:你知道你最近變了嗎?變得容易耍脾氣,變得不愛說對不起,我的努力我的用心從沒停過,不要再做對不起我的事了,用心對待愛你的人好嗎 見審訴卷第77頁 111年8月25日 林:你是不是又有別的男生了?羅:沒有 見審訴卷第78頁 111年8月30日 林:在一起已經超過六年了,突然間感覺你的無情好可怕 羅:昨天收回的話我看到了,我們不管生活或想法還是價值觀都有很大的差距,我也覺得我們很不適合,繼續下去對我們都沒好處,感情是兩個人的事,其中一個人沒動力再繼續下去了,就會結束的,更何況是現在的我們!這次我很認真,我們就好聚好散吧,前一陣子一大段時間,不管是好的壞的也都很謝謝你陪我,我希望我們可以以和平的方式分手 見審訴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