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陳忠庸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允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順慶壹
號漁船之股東會議紀錄、處分契約及民國93年至112年收支
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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