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楊舜全
楊佳錦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
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其受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地
之貸款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及
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36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上開執行事件
之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不存在,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強制執行。查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
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5,
978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586,023 2,586,023 2 利息 2,586,023 96年9月12日 112年5月23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15+258/365)年 年息 8.137% 3,305,109 3 違約金 2,586,0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年息 1.6274% 661,022 4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292,824 5 程序費用 1,000 合計 6,845,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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