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06號
KSDV,112,補,70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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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吳奇銘
蔡雪如
吳茂



被 告 吳其謀
吳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面積156平方公尺)、203-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2 年
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14,000元【計算式:(43,
000元/㎡×156㎡×原告應有部分7/12)+(43,000元/㎡×21㎡×原告
有部分1/3)=3,913,000元+301,000元=4,21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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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