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張博信
張貞惠
張博隆
張乃文
張育維
張育榮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及同段7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
又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鑑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7
0,000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000元(計算式:6,470,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1,2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