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張進茂
被 告 張來進
張水德
張芳瑞
王薰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
共有物之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422,623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 左列標的物 價額(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400.55 14,000 11/21 17,604,033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07 14,581 11/21 817,765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0.45 3,500 11/21 825 合計(元) 18,422,623 註:編號1至3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