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陳勇全
被 告 陳洸華
陳岳坊
陳岳彬
洪平森
陳佳德
陳相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557,620元【計算式:(620㎡×土地公告現值53,813元
/㎡×原告應有部分30/300)+(252㎡×土地公告現值55,000元/㎡×原告
應有部分30/300)+(108㎡×土地公告現值55,139元/㎡×原告應有部
分30/200)+(1,354㎡×土地公告現值52,790元/㎡×原告應有部分1/9
)=13,55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32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