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黃成宏
被 告 江呂垂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次
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
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
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
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
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
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
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禁止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洗披衣服後之濃厚洗衣粉氣味侵入原告住所,係請
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