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76號
KSDV,112,補,57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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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王蓄榕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明定。查原告起訴略謂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約後,自得請
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而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後,經送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463,000元
,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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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