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建物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300,100元(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434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