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5號
KSDV,112,補,475,2023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翁金菊
陳黃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光和大樓民國11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案由一之㈢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屬原告每月繳納管理費數額
之爭執,因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乃以十年期間計算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3,840元(計算式:每月1
0,032元×12月×10年=1,20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