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莊瑞庭
被 告 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
委員資格,及請求確認被告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1
1年12月18日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確認住宅店
面管理費同漲十元、恢復中庭腳踏車停放劃記登記決議無效
),各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