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劉怡茹
劉管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怡茹、劉管發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怡茹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第三項並請求被告劉管
發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茲因請求之訴
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者為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有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後者為系爭房屋之價值,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劉欣茹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四項、第
五項請求被告劉管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