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王予儀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被 告 胡甯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應以
公開貼文方式,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於被告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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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固台獨」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一頁第一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7日,7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核屬回復名譽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