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鍾玉美
林蓉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何德怡
吳經武
潘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500元(計算式
:152,500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52,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