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張簡金隆
被 告 許榮茂
簡武男
林李金花(林成男之繼承人)
林淑雲(林成男之繼承人)
林士騰(林成男之繼承人)
林佳誼(林成男之繼承人)
李金栁(林勝男之繼承人)
林益正(林勝男之繼承人)
林育民(林勝男之繼承人)
林瓘鎔(林勝男之繼承人)
謝素真(林峯雄之繼承人)
林茗婷(林峯雄之繼承人)
林忠卿(林峯雄之繼承人)
林芳儀(林峯雄之繼承人)
吳桂軒(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姿伶(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愇佺(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容榛(林勝雄之繼承人)
簡雨楓(簡明進之繼承人)
簡宇辰(簡明進之繼承人)
郭邦彰(兼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鄭阿娥(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雅湞(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芳瑜(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智惠(郭和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榮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暨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被告林成男、林勝男、林勝雄及林峰雄等4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林家歷代之
佳城部分,面積約為15坪(約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㈢被告簡武男、簡明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簡
家歷代之佳城部分,面積約為15坪(約49.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㈣被告郭和靈、郭邦彰等2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郭家歷代之佳城部分(兩造),面積合計約30坪(約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
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13,3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等返還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0坪(計算式:15坪+15坪+30坪=
60坪),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
價額應為798,000元(計算式:60坪×13,300元=798,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000元(計算式:1,
200,000元+798,000元=1,9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民事訴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