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沈憲玲
被 告 林鉦淳
林子淳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6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2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
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4,451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780,200元,有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2年6 月5日函在卷
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2,620元【計算式:144,4
51元/㎡×2,566.46×94/20,000+780,200元=1,742,420元+780,200
元=2,522,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