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進福
相 對 人 林錦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616號夫妻財產分配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65616號夫妻財產分配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向高雄高分院提起 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既經伊提起再審,應待再審之訴判 決後,始能知悉可否執行,相對人現即對伊提起系爭執行事 件對於公平正義顯然有違,伊為此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爰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 同時,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6月 14日對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均尚未回復 扣押情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12年6 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 以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依前引證據資 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未發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 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如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 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陳報執行之債權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故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本院收案日112年6月19日 止(共計410日),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05萬6,164元{計算 式:100萬元+【(100萬元×5%)÷365日×410日=5萬6,1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萬6,164元}。再考量本院甫 於112年6月19日收案,且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裁定命補正期間及送達往返時 間,爰以3年8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則依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19萬3,630元(計算式:105萬6,164元×5%×3年8個月=19萬3, 63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萬元。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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