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50號受理並命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因重複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 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 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 之,然 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 請返還訴 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 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國105年1月21日105 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 105年2月2日繳交後,改分105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系爭假扣押事件嗣於105年2月 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有重複繳 納訴訟費用情事,至遲應於108年3月18日前聲請返還,聲請 人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顯逾裁判確定日3個月以上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