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52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5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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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潘華珍
被 告 吳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 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7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 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 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 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於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彥智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使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含原審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62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而本 院刑事庭業已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卷第79頁出庭意願調查表)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50,000 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



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華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與潘華珍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匯款至平台指定特定帳戶云云,致潘華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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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