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魏牡丹 住○○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3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伊所有,而同段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所有,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遭系爭土地生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攀附高達數 公尺,並毀損牆壁及屋頂,已妨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樹木砍伐清除,並修補砍除 樹木後之牆壁壁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去,並修補砍除樹木 之牆壁壁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原是長在系爭房屋上,因其氣根往 下長,方會生長至系爭土地上,伊已將生長至系爭土地範圍 之氣根清除,但伊無法處理系爭樹木上方,因系爭樹木非由 系爭土地生長至系爭房屋內,伊應無清除系爭房屋北側牆壁 攀附生長樹木,並修補砍除樹木之牆壁牆面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攀附生長之樹木(含樹幹樹枝氣根等延伸生長攀 附處)全部砍伐清除,並修補砍除樹木後之牆壁壁面。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生 長之系爭樹木攀附高達數公尺,並毀損牆壁及屋頂,已妨害 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是生長於系爭房屋,因其氣根往下 生長,方延伸至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其目前已將系爭土地上 氣根切除,而否認之,原告自應就系爭樹木是由系爭土地生 長至其所有系爭房屋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觀諸原審於110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65至69頁),系爭樹木攀附於系爭房屋生長,但其枝 幹由牆上延伸至地面部分,幹圍愈靠近地面處愈小,與一般 林木之樹幹若無其他生長條件限制,多是愈靠近其生長根源 處幹圍愈為粗壯不同。又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於其所有系 爭土地範圍部分砍除,並使用農藥使其無法再生後,系爭樹 木攀附於系爭房屋部分,仍未枯萎而正常生長,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211至217 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83至9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 於111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8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樹木非由其所有系爭土地生長而攀附至系爭房屋,該樹木延 伸至其土地部分應是氣根一節,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房屋無法生根生長樹木,系爭樹木應是從系爭 土地生長而出,進而攀附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遭 系爭樹木攀附受損照片及「探討樹木之地表氣生根對硬體造 成的根害」文章為證。惟岩石中長出樹木,乃大自然所常見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又是建築完成於77年9月24日之老 舊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樹木種子落於系爭房屋縫隙、孔洞,並於該處長年累積 堆塵中生長,尚非無可能,是自難以該處僅有系爭土地為空 地,即認系爭樹木定由系爭土地生長而出,況若係如此,何 以被上訴人清除系爭樹木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樹木仍正 常生長,而未因其根源遭清除欠缺水分、養分而枯萎。又上 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9頁),只 能得知系爭房屋遭系爭樹木攀附,尚不能證明該樹木係由系 爭土地生長而出,而其所提前述文章(見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僅得知悉榕樹地表氣生根對於建物所得造成之損害極
大,亦不能證明系爭樹木是由系爭土地生長而出。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樹木係由系爭土地生長,並 進而攀附其所有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攀附生長之樹木( 含樹幹樹枝氣根等延伸生長攀附處)全部砍伐清除,並修補 砍除樹木後之牆壁壁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