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0號
KSDV,112,簡,10,202306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可昀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張良宇
張寶玉
黃宗斌
黃振福
張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五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二樓陽台」、「四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振福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三樓窗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寶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黃振福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以新臺幣1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寶玉以新臺幣171,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振福以新臺幣18,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新生段1449、1449-3、1449-4 、1449-5、1449-7、1449-8、1449-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被 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門牌號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27號 房屋(下稱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1449、1449-5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部份;被 告張寶玉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一巷1號房屋(下



稱乙屋)之二樓陽台、四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1449、1449 -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被告黃宗斌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19號房屋(下稱丙屋)之二樓以上 建物,無權占用14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黃 振福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17號房屋(下稱丁 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台,無權占用1449、14 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 良宇、被告張勝宏應將坐落1449、14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份之「五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1449、1449-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 部份之「二樓陽台」、「四樓雨遮」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宗斌應將坐落144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份之「二樓以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振福應將坐落144 9、14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份之「一樓」、「 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固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D、E、F部分,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數十年 前所興建,興建時有鑑界,均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 嗣因地政測量之落差致地界位移,方有今日逾越地界之情事 ,非故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等地上物,且被告 張寶玉黃宗斌黃振福所有房屋為木石磚造建物,而上開 房屋二樓以上建物、陽台、窗台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均僅數平方公尺,若欲將上開建 物越界之二樓以上建物、陽台、及窗台打除,勢必造成位屬 該道外牆之柱子4梁皆同時被拆除,與該外牆垂直方向之樑 亦將被切斷部分,如此將使系爭房屋結構系統嚴重破壞,對 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將造成高度危害,如僅拆除越界部分, 則必須設法先撐住剩餘部分,才能再建造被拆除之基礎、柱 、樑及樓版,其施工難度及建築費用將很不符經濟效益,足 見拆除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被告乃至國 家社會之經濟之損失甚大,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鎮北一巷之巷道内,而該巷道於民國48年即已編 訂為鎮北一巷(下稱系爭巷道),目前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及貴局養工處繼續派員維護中,系爭巷道為當地居民慣行之 路,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當地住 戶出入系爭巷道亦已50年之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 1年11月16日發函認定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



道,故被告占用其上空施建二樓以上建物、陽台及窗台之部 分,原即為無法建築之土地,僅能供公眾通行之用,是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部分之拆除,對原告之利益極微,故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前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D、E、F部分之地上物,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應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請求免為拆除。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前鎮新生段1449、1449-3、1449-4、14 49-5、1449-7、1449-8、14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1449、14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部份( 附圖編號B備註為五樓雨遮)。
㈢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之二樓陽台、四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1449、14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附 圖編號D備註為四樓雨遮)。
㈣被告黃宗斌所有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4 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㈤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台,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1449、14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 樓鐵皮屋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之二樓陽台、四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被告黃宗斌所有 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 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屬有據。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 請求免為拆除,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 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 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等語。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 實為補充同法第796條而設,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物,揆諸該 條文義及前揭判例意旨,自亦限於房屋,就房屋構成部分以 外之建物,即無該條之適用。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 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 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之四 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 及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三樓窗台(外推鐵窗)無權占有原 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均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21、125頁)。參諸前揭立法理由及 判決意旨,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得請求免 為移去或變更者,應與民法第796條規定為相同解釋,而以 房屋為限。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 被告張寶玉之乙屋四樓鐵皮屋簷,及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 三樓窗台(外推鐵窗),均非房屋之結構,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其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⑵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係於4 8年2月6日建築完成之地上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於85年2月26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其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足見乙屋之二樓陽台乃事後增建之附屬建物, 並非原始建物。故被告張寶玉抗辯係因地政測量落差導致地 界位移,因此逾越地界,非故意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建地上 物,顯非屬實。被告張寶玉二樓陽台既係未經合法申請增 建之附屬建物,堪認係於原始建物整體外,故意逾越使用執



照所興建,且非屬房屋整體之一部而逾越疆界,要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寶玉請求准予免拆,為無理由 。
 ⑶被告黃宗斌所有丙屋即同段687建號建物,係於55年3月10日 建築完成之地上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為33.3 3平方公尺,另有騎樓13.35平方公尺乙節,有其建物所有權 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即同段 419建號建物則係58年7月1日建築完成之地上三層加強磚造 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33.18平方公尺,另有騎樓8.8平方公 尺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黃宗斌所有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及被告黃振福所有丁 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固如 前述。但觀諸丙屋、丁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7 ),其建築外觀老舊,牆面未見重新油漆粉刷或張貼磁磚之 跡象,且一樓建物內縮,留有騎樓之外觀,核與上開建物登 記資料相符,堪信應為原始建物,未事後故意外推或增建,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宗斌黃振福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 房屋。本院審酌丙屋、丁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揭部分均為建 物外牆,且丙屋、丁屋均為屋齡超逾50年之老舊建物,丙屋 之二樓以上建物占用面積僅4平方公尺,丁屋之一樓及二樓 以上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0.5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甚微,如將之拆除,屆時破壞範圍必定大於占用面積, 房屋結構體至少有一面牆面之厚度減少,勢將影響全棟房屋 之牢固及穩定性,致有危及居住安全之疑慮,非耗資予以修 補,即無從繼續使用房屋,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甚鉅。 ⑷反之,上開占用建物縱經拆除,原告可取回使用之面積甚微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一巷之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內,依73年高雄市都市計畫航空測量製 圖之航測地形圖,系爭巷道當時已有完整路形存在,且系爭 巷道處於都市計畫道路(前鎮街135巷)開闢前,當地居民 僅由系爭巷道通行,且鎮北一巷1號、3號建物門牌整編日期 為60年3月25日、鎮北一巷4號於60年10月12日即有里民設籍 ,另系爭巷道於77年即由前鎮區公所施作排水溝,系爭巷道 通行使用至今超過30年未中斷,現況路面及水溝設置完竣等 節,業經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454-455頁),可知丙屋、丁屋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已作為系爭巷道通行使用已至少30年以上,其上並設 有排水溝渠。系爭巷道雖尚未被認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但原告日後取回該部分面積所獲利益不大,與丙屋 、丁屋之結構安全恐因此受損,被告黃宗斌黃振福需非耗



資予以修補相較,相差懸殊,被告黃宗斌黃振福以支付償 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而,被告黃 宗斌、黃振福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 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斌拆 除丙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二樓以上建物,被告黃振福拆除丁 屋如附圖編號F之一樓及二樓以上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 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係屬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乙屋之四樓鐵 皮屋簷及二樓陽台、丁屋之三樓窗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考量上開占用之地上物均屬建物建築完成後增 設之附屬物,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妨害 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以 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一)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應將坐落1449、1449-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份之「五樓雨遮」拆除、並將 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1449 、14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之「二樓陽台」、「 四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 告黃振福應將坐落1449、14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份之「三樓窗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