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渝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受理,
於111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
289元,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情形
⑴於左營尚順企業任職,109年收入共198,300元(109年2月至1
2月之收入為198,300-7,500=190,800),110年共254,000元
,111年1月收入31,000元,並曾於110年3月領取愛新爵羅國
際影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薪資2,000元,110年6月18
日至7月17日領取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2,872元
,前於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
0,000元,110年9月10日領取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統一企業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統一基金會)防疫紓困補助
10,000元,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每年領取春節
慰問金3,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0至15頁)、鼓山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至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存簿(調卷第25至26頁、清卷
第92至93、100至101頁)、統一基金會陳報狀(清卷第141
頁)、愛新爵羅國際影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
142頁)、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0頁
)、左營尚順企業薪資證明(清卷第127至140、160頁)等
附卷可參。
⑶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9,2
64元(190,800+254,000+31,000+2,000+22,872+30,000+30,
000+10,000+6,358×24+3,000+3,000=729,264)。
⑷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
包含每月勞工局租賃住宅租金3,5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
契約(調卷第50至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
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000元,尚
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6,000元(14,000×
24=336,000)。
⑸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主張前配偶陳宏輝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單獨扶養長
子陳○嘉、長女陳○潓並單獨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次子盧○
嘉,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9,000元、10,000元。
②查,長子陳○嘉係93年9月生,就學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600元(田徑協會);長女
陳○潓係99年10月生,次子盧○嘉係102年7月生,現均就學,
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人名下均無財產;長子
陳○嘉、長女陳○潓每月各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2,358元、2
,357元;長子陳○嘉於110年1月21、29日、6月30日、7月30
日各領取助學金600元、20,000元、3,000元、3,000元;長
女陳○潓於110年3月30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
下稱張添永基金會)清寒助學金2,000元,110年9月23日領
取華遠兒童服務中心助學金10,000元;次子盧○嘉於110年4
月7日、10月8日各領取張添永基金會清寒助學金2,000元;
長女陳○潓、次子盧○嘉每年各領取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
0元;長子陳○嘉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09
年9月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長女陳○潓
、次子盧○嘉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長女陳
○潓、次子盧○嘉於109年3月、109年9月、110年3月、110年9
月受領學產基金補助各2,000元(每人合計共8,000元),補
助方式為現金給付給學生或匯入債務人姊妹盧怡菁帳戶。
③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至65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8至80頁)、學費繳費收據暨在學
證明(清卷第66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至3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至50頁)、張添永基金會函(清
卷第42至45頁)、存簿(調卷第32至45頁、清卷第102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19至229頁)附卷可參
。
④債務人子女三人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房屋租金係由債務人
負擔,子女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至111年依序為11,890元、12
,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應為289,186元(11,89
0×11+12,109×12+13,088=289,186元)。扣除三名子女所領
取之所有年金、補助、保險金等金額,長子陳○嘉、長女陳○
潓、次子盧○嘉,合計二年之結果應各負擔77,694元、135,3
70元、199,938元(計算式詳附表),債務人主張各為144,0
00元、216,000元、240,000元(即6,000元、9,000元、10,0
00元各乘以24個月),高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且未
舉證證明有其必要,並非可採。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9,264元,扣除
自己336,000元及子女77,694元、135,370元、199,938元必
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㈣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有多筆
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交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
,違反常理等語(本案卷第183頁),經債務人陳稱:保單因
為入不敷出,所以才停效,並無債權人所指問題等語(本案
卷第235頁)。經查,債務人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14筆保單,其中5筆已停效,1筆到期終止;中國人壽有1筆
保單,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原有中華郵政保單已期滿等情
,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3至56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2至153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卷第149至15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1至52頁)等在卷可稽,而保費支出
,業據債務人列在支出項目,每月約9,055元,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調卷第13頁),並就部分保單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或申請減額繳清,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
(清卷第144頁),難認債務人未誠實陳報所有收入。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明債務人自聲
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
等相關資訊,藉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
語(本案卷第167頁),而債務人自105年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7頁),並無債
權人所指情事。
3.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1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列
印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255頁
),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在聲請清算階段,已經其二家
公司回函,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有其二公司
回函可佐(清卷第51至52、53至56頁),難認有債權人主張
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編號 子女所有收入之計算式 債務人應負擔扶養必要費用 1.長子 陳○嘉 600+2,358×24+600+20,000 +3,000+3,000+2,802×7+ 6,358×17=211,492 必要生活費用289,186元 減211,492元為77,694元 2.長女 陳○潓 2,357×24+2,000+10,000+ 5,000+5,000+2,802×24+ 8,000=153,816 必要生活費用289,186元 減153,816元為135,370元 3.次子 盧○嘉 2,000+2,000+5,000+5,000 +2,802×24+8,000=89,248 必要生活費用289,186元 減89,248元為199,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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