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87號
KSDV,112,消債清,87,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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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郭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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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秀容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 案,且聲請轉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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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