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6號
KSDV,112,消債清,16,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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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沈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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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武楠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保單;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無收入,由長子沈加恩每 月固定負擔伙食費用4,200元;前於102年11月28日領有勞工 保險老年一次給付60.939元,自107年9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每月4,956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未領有 其他補助或給付。
 2.聲請人父親沈連芳於109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聲請人配偶賴秋樺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稱係限 定繼承,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1994年出廠車輛1部)。  3.另查聲請人擔任「永達商品櫥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75 年8月12日設立,91年4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三民分局)於94年6月22日發函高 雄市政府撤銷登記,此有三民分局函(清卷第77頁)、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登記歷次抄本(清卷第63至65頁)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至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21至2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4頁)、戶籍 謄本(清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9至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7至1 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清卷第95至9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9至9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至83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清卷101至11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63頁) 、長子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87頁)、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清卷第145頁)、配偶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清卷第147、151至153、161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175 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85至86、143至145頁)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9,239元【計算式:4,200+4,956+(1,000÷12)=9,239,本裁 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調卷第21頁),嗣調整為9,156元(調卷第74頁)乙情。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子所有房屋,毋庸負擔房屋費用支出,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9, 156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9,2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15 6元後,尚餘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69,285元( 調卷第67、57頁,包括: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483年(計算式:3,469,285



÷83=348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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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