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9號
KSDV,112,抗,9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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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鄭家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辦車貸時僅於相對人專員提出之車 貸資料簽名用印,而未簽發相對人持有之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111年2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另抗告人已依約繳納每期 車貸2萬5350元,且已繳納12期,金額合計30萬4200元,因 此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並非146萬2769元;又因景氣不 佳影響收人,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提出車貸利息過高,並協 商減輕月付款金額,詎相對人均未同意,另派員至抗告人住 處催討,抗告人因而報警處理,相對人此舉造成抗告人身心 驚恐不已而就醫治療,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 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 裁判意旨可參)。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 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 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因此就實體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非依抗告程序聲 明不服。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85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頁);是以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 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辯稱:其未簽發票系爭本票,及其已清償部分車貸,故相對 人所稱債權金額不實等語,惟此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基上原裁定所認於法既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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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