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1號
KSDV,112,抗,9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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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健


相 對 人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 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 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 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6,993元(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43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就上述債 務金額尚未確認,仍在協商確認中。是以,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之強制執行金額顯有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遭拒,



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 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 抗告意旨所稱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乙節,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
四、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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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