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8號
KSDV,112,抗,8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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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林婉莉

葉威成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則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0
相 對 人 曾啓泰
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所提之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借款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並於本院審理中(112年 司促字第2858號),依相對人所提借據影本所示,該1,200 萬元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涉有刑法上重利罪嫌,因此 該借貸契約是否有脅迫或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者乃有疑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向相對 人借貸1,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1月18日,並以抗告 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於111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 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影本為證。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 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違約未清償債務,則原裁



定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該借款存有利息及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等實體上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自應於訴訟中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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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