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4號
KSDV,112,抗,7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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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胡亭亭
丁家強
田文明
陳振祥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UNIPROFIT MARINE LIMITED (利聯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U, ZHIPING(劉志平

LIU, YANPING(劉豔萍)

TSMI, SIN HO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暨抗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貝里斯(BELIZE)籍散裝 船舶M.V. UNIPROFIT(下稱聯利輪)於民國111年3月8日, 擱淺在臺東外海,拖淺後被拖帶至高雄港滯留。聯利輪船東 為香港法人之相對人自中國發航之當次航程,迄未支付11名 船員含抗告人在內之薪資,屢催未果。迨至同年10月21日航 政機關准許下船之7名船員將各該薪資債權讓與留船占有聯 利輪之抗告人,函知相對人如不於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清償積欠11名船員同年3至12月之薪資共計人民幣3,164,431 元,即聲請拍賣聯利輪取償,但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 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抗告留置之聯利輪。原裁定認依貝里斯 MERCHANT SHIPS (REGISTRTAION) ACT, 2010(下稱MSA)第 62、63條,為海事優先權相關規定,未見有何留置權及實行 留置權規定;如抗告人係行使海事優先權,應先提起積極確 認之訴,俟勝訴判決確定後,再類推適用實行抵押權規定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拍賣聯利輪之聲請。



惟依MSA第62條、第63條(c)款規定,抗告人向船舶所有權人 求償之薪資債權,係以聯利輪之MARITIME LIEN為擔保,得 於所在港請求查封進行司法拍賣聯利輪,以抵償海事債權請 求准予拍賣以取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拍賣之聯利輪,為香港法人之相對 人所有,船籍國為貝里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貝里斯法律。 依MSA第62條及第63條(c)款等規定,抗告人雖得於聯利輪所 在港,向相對人索賠薪資債權,以其占有之聯利輪行使MARI TIME LIEN,但觀諸MSA第62、63條內容,應為海事優先權之 相關規定,且抗告人所提MSA節本未見有留置權及船舶留置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 置物之規定,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得依貝里斯法律行使留置權 ,並由法院依非訟程序裁定拍賣聯利輪。又抗告人如係行使 海事優先權,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制度,抗告人應先提 訴確認對聯利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判決後,再類推適用抵 押權實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三、按民事非訟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為涉外民事非訟事件,受訴法院應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涉 外非訟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決定非訟法律關係 之性質(定性)後,應適用明文規定確認有無國際民事非訟 裁判管轄。如該非訟法律關係尚乏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之 明文規定,即應衡酌非訟事件涉及之國際民事非訟利益與特 定國家(法域)關聯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諸非訟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等民事程序法關於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 事非訟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 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基礎。 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非訟事件 之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由受訴法院裁判駁回其聲請,原 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涉外民事非訟事件之國際民事非訟裁 判管轄。而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乃非訟事件聲請之程序要 件,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㈠抗告人均係中國人民,渠等受讓薪資債權之船長及海員亦為 中國人民,有其提出IMO CREW LIST為證(司拍卷頁35); 相對人則為香港註冊之公司法人,有抗告人提出ICRIS CS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相對人公司 資料為證(司拍卷頁116至117);又聯利輪為貝里斯國籍船 舶,有抗告人提出INTERNATIONAL MERCHANT MARINE REGIS-



TRY OF BELIZE "IMMARBE" PERMANENT PATENT OF NAVI-GAT ION在卷可稽(司拍卷頁118);相對人係先後於2021年8月1 日、11月29日、2022年3月2日在中國山東省煙台,為僱用在 聯利輪上工作,各與抗告人及其受讓薪資債權之船長、海員 簽立Seafarer Employment Agreement海員上船就業協議( 司拍卷頁37至57)。本件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索賠積欠其及所 受讓之薪資債權(下同,不再贅述),聲請准予拍賣擔保其 薪資債權之聯利輪以受償乙事,事涉中國船員、香港公司法 人及貝里斯船舶等涉外成分,核屬涉外擔保物拍賣聲請之非 訟事件。兩造既非住所或居所、營業所在我國之人民或法人 (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參照),尚難認我國法 院有本件涉外擔保物拍賣聲請之非訟事件普通管轄之合理關 聯性(defendant-court nexus)。 ㈡我國法院有無涉外擔保物拍賣聲請事件特別管轄之國際民事 非訟裁判管轄權,則應以該非訟事件類型或其法律關係與法 院間之合理關聯性(claim-court nexus)為斷。涉外擔保 物拍賣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尚無明文規定, 援用非訟事件法第72條關於因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之內國民 事非訟土地管轄規定之法理,即以拍賣物所在地為國際民事 非訟裁判管轄之連繫因素,就涉外擔保物拍賣聲請事件而言 ,並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是以,本件擔保抗告人薪資債權之聯 利輪既仍靠泊在我國高雄港,有抗告人提出若干幀照片為證 (司拍卷頁59至61、86至88),我國法院殊有本件涉外擔保 物拍賣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至明。四、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所明定,聯利輪懸掛貝里斯船旗,其船籍國為貝 里斯,已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擔保其薪資債權之 聯利輪,核屬船舶擔保物權實行之法律關係,洵應以貝里斯 法律為其適用之法律。惟法院審理本件涉外擔保物拍賣聲請 事件之非訟程序,仍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民 事程序法相關規定行之。
五、經查:
㈠觀諸MSA第7編(PART Ⅶ)MARITIME LIENS第59條(Section 5 9)關於Explanation of Maritime Liens.規定:Vessels c onstitute a particular class of moveables which form separate and distinct assets within the estate of t heir owners for the security of actions and claims t o which they are subject. In the event of the bankru ptcy of the owner of a vessel, all actions and claim



s to which a vessel may be subject shall have prefer ence on the said vessel over all other debts of the estate.(船舶在其所有權人之資產範圍內,為獨立且不同 之特別類型動產,以擔保對船舶之提訴及請求。船舶所有權 人破產時,對船舶之提訴及請求,應優先於該船舶之其他債 務,司拍卷頁132至133);第61條(Sec-tion 61)關於Ves sel as security for a debt.規定:A vessel shall cons titute a security for a debt or other obligation eit her by agreement or by operation of law.(船舶應為某 一債務之擔保,無論該債務為約定或法律規定,司拍卷頁13 3);第62條(Section 62)關於Sale of vessel subject to a maritime debt.規定:A vessel subject to a marit ime debt callable on it may be arrested and be judic ially sold at the port where it is lying, at the ins tance of a legitimate credi-tor. The Master may repr esent the owner in the res-pective legal proceedings .(依某一合法債權人之聲請,船舶在其靠泊所在港,得為 扣押及司法拍賣,以清償其應承擔之海事債務。船長得於相 關司法程序代表船舶所有權人,司拍卷頁133);第63條第( c)款關於Maritime liens.規定:Each of the following c laims against the owner, bareboat charterer, manager or operator of the vessel shall be secured by a mar itime lien on the vessel, and shall rank in the orde r listed below: (c) 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 officers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 including costs of repatriation and s oci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payable on their behal f(下列各款係對船舶所有權人、光船承租人、船舶之管理 人或經營人之請求,應以船舶之海事優先權為擔保,並應依 下列各款所定之位次:(c)應支付船長、海員及其他受僱在 船上服務人員之薪資、遣返費用及社會保險分擔額等相關在 船上服務之款項,司拍卷頁133至134)。足徵在聯利輪服務 之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111年3至12月之薪資債權共計3,164, 431元(司拍卷頁35至57、65至76、80至84之IMO CREW LIST 、Seafarer Employment Agreement海員上船就業協議、權 利轉讓書及律師催告函暨WAYBILL、遞送證明等為證),係 以船籍國即貝里斯國MSA第63條(c)款所定聯利輪之海事優先 權為擔保,依該法第62條規定,得在聯利輪靠泊之所在港即 高雄港,向有權之適格機關聲請扣押及司法拍賣,即由有本



件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之本院受理聯利輪之扣押及司法拍 賣等民事程序,至為明灼。是以,抗告人為求償相對人其薪 資債權,以實行其海事優先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聯 利輪,核屬有據。至抗告人於聲請暨抗告時雖稱其係實行船 舶留置權、留置權、海上留置權或海事留置權云云(司拍卷 頁7至8之聲請狀、頁112至114之陳報一狀;抗卷頁11至15之 抗告狀、頁119至120之抗告理由續狀),核其實質,乃實行 貝里斯法律即MSA第63條第(c)款所定之海事優先權(MARITI ME LIEN),益徵其應係誤用名詞而已。
 ㈡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積欠其在聯利輪服務之111年3至12月 薪資債權,共計人民幣3,164,431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 經囑託送達通知限期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稿)、本院囑託 送達函(稿)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暨公示送達 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大陸委員會112年2月2日函等在卷可 稽(司拍卷頁92至104)。已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債權 之發生及其範圍並無爭執(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 參照)。是本件因抗告人之聲請,應就相對人無爭執之抗告 人薪資債權即人民幣3,164,431元部分,裁定准許拍賣聯利 輪,俾以其實行海事優先權。
 ㈢海事優先權為不公開之特權(Secret Privilege),無庸登 記,毋須占有標的物等外顯之公示作用,亦未待當事人明示 或默示之約定,僅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成立。為衡平 海事法領域之兩大獨有制度,調和船舶債權人滿足債權與船 舶所有人(海事請求或海事求償,Maritime Claims)限制 責任間之利益,海事優先權乃依法律規定或General Mari-t ime Law而成立以船舶為標的物之擔保物權,並就其所擔保 特定之船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得以拍賣擔保船舶 所得之價金優先取償,殊無以占有擔保船舶為必要。是故優 先受償性為海事優先權之主要效力。此揆諸前揭MSA相關規 定、我國海商法第24至32條規定及1926年InternationalCon 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al of Certain Rules of La w relating to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1967年In 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 n Rules relating to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1 993年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即明。基此,為避免不公開之特權久懸,俾早日 歸於消滅以確定相關當事人之複雜化權利義務關係,減輕船 舶之負擔,保障交易安全,海事優先權之存續期間概採短期 之除斥期間性質,其實行期間為法定不變且不得停止、中斷



或不完成。是實行海事優先權之短期除斥期間,係為促使船 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海事優先權人,必須即時加速 發動實行海事優先權之程序,庶幾維護其權益。 ㈣再自MSA第7編(PART Ⅶ)MARITIME LIENS第67條(Section 6 7)第(b)、(c)款關於Extinguishment of maritime liens 規定:All maritime liens against a vessel shall be e xtinguished- (b) after three calendar months followi ng the permanent registration of a change of ownersh ip of the vessel; or (c) after a period of one year, unless such period expired before the expiry of the period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b) above.(對某一船 舶之全部海事優先權,應於下列情事發生時而消滅:(b)在 船舶所有權讓與永久登記之3個日曆月後;(c)在1年期間後 ;該1年期間應在(b)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司拍卷頁135)相 互以觀,抗告人於111年12月9日,以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 1年3至12月薪資債權所擔保前揭對聯利輪之海事優先權(MA RITIME LIEN)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聯利輪(司拍卷頁7 之收狀章戳印文),其對聯利輪之海事優先權於本件聲請准 予拍賣時,尚未罹於前揭MSA第67條第(c)款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甚明。益徵抗告人所請就相對人積欠其薪資債權,以實 行其海事優先權,洵有所憑。
 ㈤關於海事優先權(含88年7月間海商法修正前之優先權或船舶 優先權,下同)之實行,雖有謂船舶債權人應先提起積極確 認訴訟勝訴後,再類推適用實行抵押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拍賣海事優先權擔保船舶云云,然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之裁定,亦非同院前民事判例要旨。且同院歷年見解以降 ,嘗謂其他債權人已聲請拍賣特定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海事優先權之船舶債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參與優先分 配而實行海事優先權者(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前民事判例要旨、6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等等數 十件)。足徵船舶債權人應先提起積極確認訴訟勝訴後,再 類推適用實行抵押權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擔保船舶,顯非 我國實行海事優先權之唯一方式。矧以,海事優先權實行之 短期除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殊無因船舶債權人提起積 極確認訴訟而能中斷、停止或不完成之事,詳如前述,苟有 海事優先權之船舶債權人執意提起積極確認訴訟,俟其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擔保船舶,其海 事優先權如已罹於實行之短期除斥期間,則失其優先受償性 之效力,法院豈有再准予其拍賣擔保船舶之理。益徵以提起 積極確認訴訟勝訴後,再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擔保船舶,殊非



實行海事優先權之正辦,至為明灼。
 ㈥抗告人另以:聯利輪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另案扣押且已定 期拍賣,得知聯利輪之債權人眾多,如抗告人未於本件獲准 拍賣聯利輪,或其另依通常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將不及 參與執行程序,致無剩餘財產可執行清償,且其債權亦將失 其優先受償性云云。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 行法如未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 條定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是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既已函知抗告人上情,通知其應聲明參 與分配(抗卷頁127之陳報狀),即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得自行決定是 否於聯利輪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向該分署聲明參與 分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參照),而抗告人是否不及參與分配,或相對人是否無剩餘 財產可供執行取償云云,核與本件是否裁定准予拍賣聯利輪 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於111年3至12月在聯利輪服務之薪資 債權共計人民幣3,164,4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對聯利 輪實行海事優先權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聯利輪,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併改裁定准予拍賣,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船舶編號:468924 IMO No.0000000 船舶呼號:V3DY3 MMSZ 000000000 船 舶 標 示 船舶國籍 貝里斯(2018年12月21日發照) 英文船名、中文船名 UNIPROFIT、聯利 船舶種類、船質 雜貨船、鋼    總 噸 位 6653 淨 噸 位 3579 船長、船寬、船深 95.89、19.20、13.00 主機 DIESSEL ENGINE 3353kW 建造年別 1995 船籍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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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