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499號
KSDV,112,審訴,49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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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建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貞
被 告 張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2條、第20條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 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 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與被告建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建安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交由建 安公司承攬。因該工程有外牆磁磚掉落之瑕疵,原告、建安 公司及承作該磁磚黏貼之小包即被告張安松在於民國111年1 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張松在於2個月內施作修復工程,或 由原告找其他廠商進行施作,所需費用由三方按一定比例負 擔(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原告已發包他人施作該外牆磁磚 修繕工程,爰依系爭三方協議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約定就系爭三方協議所生爭議由 本院管轄之證據。原告雖稱系爭三方協議係為解決前揭廠房



新建工程之瑕疵,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12條第E項已約定如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等語,惟系爭承攬契約僅為原告與建安公司所訂立,張松 在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張松在,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復查 建安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張松在住所地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該磁磚修補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起訴狀 及各該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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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安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